关于第25309363号“DOTPUPP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OTPUPPY 25309363

阅读:78262 2018-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国日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09363号“DOTPUP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13331号“斑点狗 SPOTD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

  申请人:金国日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09363号“DOTPUP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313331号“斑点狗 SPOTDO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女式连身内衣;成品衣;旗袍;羽绒服装;裘皮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DOT PUPPY”与引证商标“斑点狗 SPOTDOG”在含义、所指事物、消费者印象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内衣;女式连身内衣;成品衣;旗袍;羽绒服装;裘皮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0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309363号“DOTPUPP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OTPUPPY 2530936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79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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