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万达(上海)金融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92675号“万达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304525号“万事达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334351号“万事达卡 masterc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77449号“万达 W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55485号“万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签署商标共存同意书,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万达”是申请人简称,经使用已具有一定指向性,可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