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849353号“JE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EP 25849353

阅读:76928 2018-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白云山(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49353号“J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15641号“J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6811…

  申请人:白云山(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849353号“JE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15641号“J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含义、显著性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JEP”与引证商标一至五“JEEP”、“JEEP”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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