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瑞年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53026号“瑞年氨基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企业字号和商标“瑞年”及公司主营产品“氨基酸口服液、氨基酸片”中的“氨基酸”三个字组合而成,虽然“氨基酸”为产品原料名称,但“瑞年”两字具有显著性,且“瑞年”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网站对申请人的介绍及摘译、西王收购申请人的新闻报道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瑞年氨基酸”组成,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巧克力”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述商品原料、功效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