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邱锦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67065号“牙小白泛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8297246号“牙小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牙小白泛口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牙小白”,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