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义兵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26791号“曼兰伊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819309号“曼娜伊人ManNaY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65622号“曼妙伊人manmaoy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61511号“曼靓伊人MAN LIANG YI 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109652号“曼曼伊人ManMan La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曼兰伊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曼娜伊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曼妙伊人”、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曼靓伊人”、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部分汉字“曼曼伊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