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贯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327417号“ORIGINAL TES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03236号“THE ORIGINAL with the three rings及图”商标(第九类)、第7623886号“ORIGiNAL”商标、第16207062号“Glashutte ORIGINAL”商标、国际注册第888510号“ORIGiNAL MARINES”商标、第19724441号图形商标、第16207062A号“Glashutte ORIGIN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三、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于2018年4月16日做出的2018撤W011322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06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于2018年5月14日做出的2018撤W015175号撤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21期《商标公告》。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显著部分或其独立识别部分均为“ORIGINAL”,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导电、配电、变电、蓄电、电流调节或电流控制仪器及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磁性材料和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