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26684号“[PRO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ROF] G1326684

阅读:67898 2018-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凯斯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6684号“[PRO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538694号“prof hel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芬兰知名企业,主营批发零售业。申请人经调查…

  申请人:凯斯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6684号“[PRO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538694号“prof help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是芬兰知名企业,主营批发零售业。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引证商标在市场中使用,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中国邮政局网站上对申请人的报道等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PROF”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prof helper”中,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326684号“[PRO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PROF] G13266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73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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