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4929242号“EQS 55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创商标,并非商品型号的常用表现形式,整体具备商标显著特征,其显著性经使用进一步增强。二、申请人“C250”、“C240”等商标已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三、在先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EQS550”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已在德国获得注册。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19070号“E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共存。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北汽签署的框架协议;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商标及其他类似商标信息;“EOS”解释及网络搜索结果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QS550”与引证商标“EOS”在整体认读及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EQS”及阿拉伯数字“550”组成,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认为是汽车商品的型号、代号等,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整体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在先获准注册商标及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