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千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86117号“千叶UNIQ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与第13425765号“鑫比伦UN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25738号“UN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088541号“Deer Danny uniq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字母“UNIQUE”,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宝石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整体不致联想到日本千叶县,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