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89485号“京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腾 18089485

阅读:43413 2018-11-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89485号“京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261162号“京腾网JINGT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48404号“京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89485号“京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4261162号“京腾网JINGT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48404号“京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京腾”,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089485号“京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京腾 180894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73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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