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豪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棱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88958号“豪镁道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20类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2843352号“豪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很强显著性。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豪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家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