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瑞森半导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99133号“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73935号“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888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76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076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4040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315676号“RS A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现为无效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至五中字母虽已经过一定图形化设计,但仍易使识别为字母“R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