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24958号“聚宝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聚宝盆 19824958

阅读:78783 2018-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魁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建立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9824958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0年7月成立沈阳美食佳食品厂,并于2000年8月申请…

  申请人:李魁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建立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9824958号“聚宝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0年7月成立沈阳美食佳食品厂,并于2000年8月申请注册了第1658770及第3866103号“聚宝盆”商标。2004年8月,第1658770号“聚宝盆”商标被许可给申请人成立的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使用。此后,申请人于2010年1月又成立了沈阳喜之源粮油有限公司。“聚宝盆”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经过上述企业的大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东北地区且属于同行业,明显是对申请人“聚宝盆”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复印件):

  1、沈阳美食佳食品厂、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沈阳喜之源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2、申请人注册商标证书、年检使用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产品检验报告、发票、促销活动现场照片、商品海报、现场销售照片、商品合同;

  4、宣传材料及广告费发票、《户外广告登记证》、《沈阳日报》报道;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6、沈阳喜之源粮油有限公司官网宣传截图、网络付款协议及付款凭证;

  7、申请人、使用人与被申请人所在地查询截图;

  8、被申请人成立的长春九香园粮油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59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

  2、第1658770号“聚宝盆”商标由沈阳美食佳食品厂于2000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1年10月27日止。第3866103号“聚宝盆”商标由沈阳美食佳食品厂于2003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上述两商标均因期满未续展已被商标局注销。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以本案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1日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至2012年7月11日止,经营范围为食用油分装销售等。2010年1月14日,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沈阳喜之源粮油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20年1月14日止,经营范围为粮油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理由及主张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分别为沈阳美食佳食品厂、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沈阳喜之源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可以证明沈阳美食佳食品厂许可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自2003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使用第1658770号“聚宝盆”商标。证据3中的2009年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显示的产品名称为“聚宝盆大豆油”。该证据中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2003年至2010年分别开立给沈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第二分公司、沈阳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副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市盛裕华泰超市、大商集团沈阳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沈阳和嘉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大连北市万盛购物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市联营公司、沈阳友谊(铁西)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辽宁兴隆大家庭商业(沈阳)有限公司等的发票显示的货物名称为“聚宝盆色拉油”、“聚宝盆大豆油”,乐购超市现场照片、沃尔玛超市、华联超市、世纪华联超市、家乐福超市、中兴超市、东副超市、和嘉乐的商品宣传册及商品展示显示的产品为“聚宝盆大豆油”或“聚宝盆大豆色拉油”等。2006年4月1日,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与辽宁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供货合同书》显示的产品为“聚宝盆食用油”。2009年1月1日,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与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兴连锁超市总部签订的供销协议书显示的产品名称为“聚宝盆”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2011年8月14日的《沈陽日报》关于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的报道中显示的产品名称为“聚宝盆”牌大豆、花生、葵花籽等系列食用小包装油。证据5中沈阳市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显示,申请人的聚宝盆牌大豆油被授予2005年度“沈阳名优食品”称号。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沈阳喜丰食用油脂有限公司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大豆油、色拉油等食用油商品上已在先使用“聚宝盆”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且证据6有关2017年12月20日沈阳喜之源粮油有限公司官网宣传截图显示了“聚宝盆”商标,表明申请人的另一利害关系人沈阳喜之源粮油有限公司具有继续使用“聚宝盆”商标的意图。因此,被申请人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在大豆油、色拉油等食用油商品上的“聚宝盆”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实难谓巧合,具有攀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商誉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也并未答辩作出合理解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的规定。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824958号“聚宝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聚宝盆 1982495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72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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