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44188号“京东双11”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京东双11 13544188

阅读:93888 2018-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13544188号“京东双1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对第13544188号“京东双11”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136470号“双十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40393号“双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40439号“双1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关服务上易造成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大量模仿申请人“双十一”系列商标进行恶意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资料;2、申请人对于“双十一”品牌的使用资料;3、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及参加活动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双十一”并非申请人独创,单纯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是被申请人企业的代名词。争议商标与各件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注册的服务不同,共存不致混淆。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争议商标的试用及宣传资料;3、双十一购物狂欢节的资料介绍;4、专家、学者针对“双十一”、“双11”商标发表的观点与看法;5、中国互联网协会证明;6、部分裁定书及决定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21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第38类“电视广播;新闻社”等服务上、第41类“培训;娱乐”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物理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第38类“电视广播;新闻社”等服务及第41类“培训;娱乐”等服务在服务的方式、服务目的以及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有关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规定。

  二、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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