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加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55763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就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进行限定,限定完成后,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296877号“B及图”商标、第5700843号“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存在权利冲突。二、申请商标在第24类复审商品应翻译为不属别类的编织物和纺织织物,属于2401类似群,申请人向国际处行文指出,故申请商标在第24类商品重新分组划定后,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89176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第18类和第2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商品限定证明文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在第18类的雨伞和阳伞、皮革和人造皮革商品的国际删减予以核准。申请商标在第24类复审商品仍为不属别类的机织织物和纺织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在第18类指定商品经国际删减后,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b及图”与引证商标三“B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4类指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机织织物和纺织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无纺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包类,背包,西装袋,钱夹,(女式)钱包,钥匙包;大衣箱和旅行包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