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碱生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妙点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29882号“碱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4808528号“碱生活”商标、第22365972号“碱单生活”商标、第9777875号“碱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显著特征明显。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申请人公司股东,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工商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销售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黄色糖浆、食品用糖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