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泉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6068405号“微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4939号“梦叁 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4993号“梦伍 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45027号“梦玖 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52186号“微分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352195号“微因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520227号“多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354153号“微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3、商标局批复文件;4、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5、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6、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7月21日刊登在第156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经我委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生效。故其现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微梦”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上存在一定差异,均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加以识别应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该项评审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