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川信行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79859号“嘀点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属于暗示性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具备显著性,且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图片、送货单。
我委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