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伊瓶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492093号“穆艺传MY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160867号“天福my Tea”商标、国际注册第1343927号“MY-TEA cup及图”商标、第7835736号“美园名MY Tea MEIYUANMING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05404号“MY TEA c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资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有相同的“MY TEA”,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已无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TEA”(译为茶),其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备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