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43681号“A ANI 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 ANI I 12743681

阅读:189851 2018-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长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对第12743681号“A ANI 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长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对第12743681号“A ANI 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全球范围内生产滚动轴承和直线运动产品的领导企业,也是汽车制造业中极负声誉的供货商之一。旗下知名品牌“INA”主要用于滚子和摩擦轴承、直线导轨、发动机部件和其他精密产品。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先的“INA”商标在中国轴承行业及相关领域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INA商标应得到更宽泛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并延伸至中国获准保护的国际注册第709740号“INA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人了与申请人高度近似的第12743739号“LUK”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意在误导相关消费者,造成市场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权益,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简介及中文翻译;

  2、有关申请人近年来经济数据报道;

  3、申请人宣传册以及相关网页打印件;

  4、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INA品牌的介绍;

  5、INA品牌发展史及中文翻译;

  6、申请人德国商标注册证;

  7、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8、2006-2011年间部分广告样张及广告合同复印件;

  9、申请人参照资料及照片;

  10、Google检索页面;

  11、相关判决书、处罚决定书;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的认定标准,不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版权证书;“INA”构词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授权证书及其他证明;争议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INA”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小汽车;汽车底盘”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4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机动车辆部件;离合器”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铁路车辆;小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部件;离合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商标已进行了一定的宣传推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2743681号“A ANI 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 ANI I 127436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7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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