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灵伍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51358号“NEW & LINGWOO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关于第7051358号“NEW & LINGWOOD”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5648号决定),于2018年01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香港多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新灵伍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新灵伍德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的结论与申请人前期所做的市场调查不符,且申请人未见过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均无从质证,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恳请我委重新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授权合同;
2、天马公司生产单;
3、银泰百货的购物小票以及银联签购单;
4、商品照片以及店铺照片。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合同,该合同是复印件,未经公证,且没有其他相关单据佐证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证据2,该份证据是未经公证的复印件,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证据3,均为未经公证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针对证据4,既不能确定证据形成的时间,也不能确定是被申请人所有人,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4年04月24日至2017年0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8类仿皮、背包、兽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是品牌授权合同,授权方是被申请人,被许可使用方是永嘉天马塑革有限公司,合同编号是2011B,授权品牌是复审商标,授权期限是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1年11月14日;证据2是天马公司(永嘉天马塑革有限公司的简称)生产单,生产的产品是双色手提包,下单日期是2016年5月12日,该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是一份银泰百货的购物小票以及银联签购单,小票和签购单上显示的日期均是2016年,商标均是复审商标,小票和签购单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证据4是商品照片以及店铺照片,显示的商品是各种手提包等,商标是复审商标。而手提包商品与“背包、小皮夹、旅行用具(皮件)、大衣箱(行李)、钥匙盒(皮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手提包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综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大衣箱(行李)、钥匙盒(皮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兽皮、伞、马具”商品与“背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仿皮、兽皮、伞、马具”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证据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书证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用具(皮件)、大衣箱(行李)、钥匙盒(皮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仿皮、兽皮、伞、马具”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