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新来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20159号“NHG NEW HAPPY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951061号“NHG及图”商标、第4466047号“NIG”商标、第6983561号“happyn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部分撤销其在“货物展出、饭店商业管理、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且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NHG”与引证商标二文字“NIG”在文字构成和含义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其余核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GROUP”(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申请商标已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