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银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303537号“绿沃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6186011号“宇博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53829号“寳之岛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010917号“快速小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59469号“巨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四状态查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四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在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