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耀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广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754179号“耀飞生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59399号“飞耀FAY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00784号“Febuxost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耀飞生物及图”与引证商标一“飞耀FAYIU及图”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存种籽物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菌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在杀菌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可区分性,亦未举证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菌剂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