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623684号“佰盛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佰盛利及图 25623684

阅读:105458 2018-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佰盛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23684号“佰盛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493583号“百盛恒利”商标、第8608115号图形商标、第6750571号“GNAX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

  申请人:厦门佰盛利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623684号“佰盛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493583号“百盛恒利”商标、第8608115号图形商标、第6750571号“GNAX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栓”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锈钢;铝;金属脚手架;光伏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金属支柱;铝锭;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佰盛利”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百盛恒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螺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不锈钢;铝;金属脚手架;光伏电池组成的金属屋顶板;金属支柱;铝锭;钢结构建筑;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5623684号“佰盛利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佰盛利及图 2562368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8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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