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贵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帝一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909119号“晟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327000号“博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38690号“博晟安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对申请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侵犯。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晟博”与引证商标一“博晟”、引证商标二“博晟安全”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可区分性。本案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商标,两个引证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