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581444号“珍味小梅园ZHENWEIXIAOMEI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珍味小梅园ZHENWEIXIAOMEIYUAN及图 26581444

阅读:57269 2018-1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小梅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81444号“珍味小梅园ZHENWEIXIAOME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051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05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

  申请人:苏州小梅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81444号“珍味小梅园ZHENWEIXIAOMEI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2051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05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031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622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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