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京通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10898号“雄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094281号图形商标、第22005652号图形商标、第24047425号图形商标、第4122474号“和氏真玉坊及图”商标、第26338952号“雄通股份HUNGTUNGSTOCK及图”商标、第26913405号“雄通社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存在地域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该通知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调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询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职业介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