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利云
委托代理人:云南华企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09762号“SU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25类、第35类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5025404号商标(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在第35类服务上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5018824号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明确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第35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