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旭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南发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对第16800756号“固恃GU•G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9657273号“固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52548号“固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2004号“GUTE”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02610号“特固”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657272号“固特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652547号“GUTE”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企业信息档案;
2、天猫网搜索“固特”结果;
3、固特旗舰店首页;
4、天猫店铺主体变更信息;
5、固特旗舰店销售评价页面;
6、第25234471号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害。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产品图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申请注册,2016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引证该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双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的文字“固恃GU•GT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固特”、 引证商标四“特固”、引证商标五“固特美”在文字构成、字形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六的英文“GUTE”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均为广东省,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产品图片显示的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与申请人的“固特”商标文字极为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