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飞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复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34723号“马记丸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21744103号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审理,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885375号、第9848335号、第7830030号、第18145602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