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476581号“四海钓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海钓鱼 19476581

阅读:146356 2018-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北广传媒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银川数联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9476581号“四海钓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

  申请人:北京北广传媒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银川数联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28日对第19476581号“四海钓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四海钓鱼”是申请人经国家广电总局批准开办的电视频道名称,自200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播以来已成为国内用户最多的钓鱼专业媒体。申请人将“四海钓鱼”作为商标使用在“电视播放”相关服务上并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四海钓鱼”商标的复制模仿,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2、申请人“四海钓鱼”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3、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扰乱市场秩序,有损公序良俗,进而产生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在业务活动中得知申请人“四海钓鱼”商标,其未经允许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违反相关规定。5、被申请人利用商标撤销程序,恶意撤销他人正在使用的商标,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四海钓鱼”商标,其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广电总局、北京市广电局、北京广播电视台有关文件;

  2、申请人与北京立思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四海钓鱼”频道独家合作《协议书》;

  3、申请人网站介绍信息、宣传手册;

  4、申请人“四海钓鱼”频道销售结算费用、所获荣誉、节目播出时间表、媒体报道;

  5、歌华有线发布的北京地区收视数据报告;

  6、申请人与合作伙伴宁夏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发票;

  7、申请人使用“四海钓鱼”商标的服装照片、参展图片、视频记录等;

  8、被申请人网站打印页、网站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网站对申请人四海钓鱼频道相关钓鱼赛事活动的报道;

  10、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四海钓鱼”商标实际经营的服务不类似,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四海钓鱼”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四海钓鱼”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益。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基于实际使用需要,并非是对申请人“四海钓鱼”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抢注,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亦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合法注册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际域名证书、商标注册信息;

  2、“四海钓鱼”百家号、头条号、微信号、百度V等实名认证截图;

  3、被申请人开具的信息服务发票;

  4、活动照片、赛事照片、福建游钓照片等;

  5、鱼饵委托加工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6、鱼饵等产品评价、流量及月销售额;

  7、四海钓鱼广告位租赁合同、商品团购商家合作协议;

  8、其他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外套;钓鱼背心;防水服;运动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

  2、证据1显示,申请人是广电部门授权经营“四海钓鱼”电视频道的主体,2003年经批准经营该频道,一直在全国范围播放至今。申请人是北京地区唯一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开办数字有线电视业务的运营主体,负责北京地区数字电视的整体规划与全面开发。“四海钓鱼”频道的节目设置范围为钓鱼工具、方法及其相关资讯,频道呼号为“四海钓鱼频道”,频道标识播出时在频道左上角标出,频道播放范围为全国。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该项法律依据我委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旨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四海钓鱼”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了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证据中的被申请人在其运营网站上引用、发布申请人钓鱼赛事等活动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四海钓鱼”商标为驰名商标,其应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四海钓鱼”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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