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艾利尔瑞士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56633号“艾利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29096号“艾利尔AiLiER及图”商标、第7954712号“艾丽尔”商标、第5591130号“艾利AiLi”商标、第1702149号“艾利”商标、第5061982号“艾利”商标、第9778049号“艾拓利尔ATOL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艾利尔”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艾利尔”相同,与引证商标二“艾丽尔”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外观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艾利”、引证商标四、五文字“艾利”、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艾拓利尔”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