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华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462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722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36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475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