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渡鸦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35668号“r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079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37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351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140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仍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英文部分“raven”和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灯光调节器(电);电开关;湿度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灯光调节器(电);电开关;湿度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