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772315号“非常中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非常中医 26772315

阅读:105442 2018-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育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72315号“非常中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8798号“非常”商标、第9122465号“非常9+1FEI CHANG JIU JIA YI及图…

  申请人:育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72315号“非常中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18798号“非常”商标、第9122465号“非常9+1FEI CHANG JIU JIA Y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设计理念及所使用的服务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休养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担保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非常中医”,其中“中医”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非常”为其显著认读部分。“非常”与引证商标一“非常”、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非常”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12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6772315号“非常中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非常中医 267723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4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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