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世瑞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74582号“世瑞工场 SELREAL 199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258891号“瑞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27137号“SeeReal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消亡状态,已经无效,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宣传图册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世瑞工场”、拉丁字母组合“SELREAL”、数字“1996”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重要认读部分汉字组合“世瑞”与引证商标一“瑞世”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含有五颗星,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和等级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