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益宏宇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48443号“中益宏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563363号“中天宏宇”商标、第1455143号“一汽及图”商标、第13691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近似。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中益宏宇”、与其呼叫相对应的字母“ZHONG YI HONG YU”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一汽及图”、引证商标三图形在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起重车;大客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中益宏宇”与引证商标一“中天宏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区别明显的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