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417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614171

阅读:60760 2017-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于世清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4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748号决定,于2016年05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于世清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中云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41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748号决定,于2016年05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撤销复审商标在灯、灯泡、车灯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4年开始将复审商标授权于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巨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济南槐荫乐源游戏机商行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经过上述企业的持续宣传及使用,并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巨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济南槐荫乐源游戏机商行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资料、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巨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济南槐荫乐源游戏机商行的相关企业信息等资料;

  2、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产品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资料;

  3、山东巨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设计合同及相关发票资料;

  4、济南槐荫乐源游戏机商行签订的销售合同资料;

  5、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外包装图片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所谓“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正当的商业使用。并且申请人所提交的广告发票在查询系统中并无显示,其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灯泡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使用的证据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人与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涉及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可以证明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可以证明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9日,上海科光实业有限公司与金华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了销售合同,商品为“反光片、大灯、反射片”等,并付与与销售合同相对应的发票及公证认证材料。鉴于反光片、大灯、反射片商品与灯、灯泡、车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反光片、大灯、反射片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灯、灯泡、车灯等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为商品包装印刷合同,并未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包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称对该证据中的发票信息存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发票为虚假信息资料,我委不予支持;证据4并未付与与之相关的发票信息;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我委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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