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阅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威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17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53102号图形商标、第2024294号“KETTLER及图”商标、第10758144号“KADER及图”商标、第6409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在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一般与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商标组合使用,完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