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库博光学国际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431954号“美怡天MyD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971513号“美怡戴MyDay”商标、第10405696号“M D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分别对两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及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及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的相关文件。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两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镜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美怡天MyDay”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美怡戴MyDay”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隐形眼镜、眼镜片、眼镜、眼镜架、矫正透镜(光学)、隐形眼镜盒、眼镜链、眼镜挂绳、擦眼镜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隐形眼镜、眼镜片、眼镜、眼镜架、矫正透镜(光学)、隐形眼镜盒、眼镜链、眼镜挂绳、擦眼镜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