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元博针织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27336号“箭牌JIAN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14013号“箭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7401号“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类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驳回。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产品海报、外包装照片、商标档案、商标许可备案通知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箭牌”、拼音“JIAN PAI”和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中文“箭牌”与引证商标一“箭牌”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ARROW”含义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T恤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举证的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