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常州新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22373号“STOPTEC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3615号决定,于2016年06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2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以下称涉案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涉案期间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涉案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持续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收购合同原件;
2、经公证的发票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答辩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涉案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于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5年8月19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常州新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2月6日向常州晟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出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汽车减震器、减震器商品。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在中国大陆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我委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常州新瑞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和2015年2月向常州晟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东浩新贸易有限公司出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汽车减震器、减震器商品。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汽车减震器、减震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减震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汽车减震器、减震器商品上的使用应视为在车辆减震器等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涉案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