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109025号“万豪美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万豪美悦 11109025

阅读:23545 2017-02-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万豪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对第11109025号“万豪美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万豪国际集团为知识产…

  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万豪美悦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对第11109025号“万豪美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万豪国际集团为知识产权管理等目的而专设的全资子公司,“万豪”和“MARRIOTT”商标是万豪国际集团在全球使用的知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1951号“万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1952号“萬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与万豪国际集团存在一定关联。三、申请人所属的万豪国际集团享有“万豪”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万豪国际集团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知名酒店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已违反诚信原则。五、申请人“万豪”和“MARRIOTT”商标在酒店、饭店等服务上在中国市场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请求对“万豪”商标给予扩大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被申请人经营、宣传、报道及网络评价等相关资料;

  3、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

  4、申请人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

  5、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万豪国际集团的公司证明和双方关系的声明;

  6、经公证的万豪国际集团中文官网网页及部分“MARRIOTT”、“万豪”、“萬豪”品牌酒店在各地的工商登记材料;

  7、部分“MARRIOTT”、“万豪”、“萬豪”品牌酒店在各地的实际经营照片;

  8、申请人“MARRIOTT”、“万豪”、“萬豪”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证据;

  9、经公证的相关审计报告、收入证明及媒体对“万豪”酒店营业情况等的报道;

  10、经公证的媒体“MARRIOTT”、“万豪”、“萬豪”系列品牌酒店及公寓的相关宣传报道;

  11、经公证的万豪国际集团及其旗下酒店所获荣誉证据;

  12、在先案例及相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定、判决、处罚决定书等;

  13、经认证的申请人副总裁出具的法定声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于1994年2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酒店(饭店)、餐馆、酒吧及备办宴席服务、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集会及展览设施服务、提供饮食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万豪美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万豪”、引证商标二“萬豪”,且在商标整体含义上,争议商标未形成任何公知公认的特定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以资区别,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住宿服务及会议、集会及展览设施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并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万豪美悦”与申请人关联企业万豪国际集团的商号“万豪”整体尚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高度近似,故当消费者接触到争议商标“万豪美悦”时,不易将其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商号相联系,并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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