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盟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第一时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94753号“F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7784862号“FIREM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引证的第G853623号“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57532号“火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15483号“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向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商标局已核准续展,专用权至2025年6月6日。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委认为,依据我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印刷体字母“FIR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体识别部分“FIRE”在字母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译为“火”(摘自《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与引证商标三、四主体识别部分文字“火”在含义上高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2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