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坎博玛泽欧署名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公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06日对第12207736号“CAMPO MARZ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集团公司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文具、皮具、时尚案头用品生产商,是“CAMPO MARZIO DESIGN”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及“CAMPO MARZIO DESIGN”商标在相关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57593号“CAMPO MARZIO DESIGN及图”商标、第7801443号“CAMPO MARZIO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雷同,指定商品构成类似或高度关联商品,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包括商号权在内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应依法予以撤销。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雷同,无法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转让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杂志广告复印件;专柜图片;海报设计稿;产品手册;申请人集团公司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CAMPO MARZIO DESIGN”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摘译;裁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一览表及商标详细信息;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混淆。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不属于恶意抢先注册他人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对在先使用权的保护不能超过《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三、《商标法》第七条已经包含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之中,在此不做赘述。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规定欺骗性及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时尚汇百货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2002年答辩人于北京雅宝吉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息发布合作协议;产品推广合同;室外广告协议;皮具加工委托合同等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依法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后,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公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一现权利人为申请人,并于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现权利人为申请人,并于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期刊”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笔”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期刊”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本案中,申请人的英文名称为“CAMPO MARZIO SIGNATURE SRL”,其中“CAMPO MARZIO”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人对其在中国大陆未注册的“CAMPO MARZIO DESIGN”商标的使用,可视为对其外文商号的使用。申请人提交的2007年出版发行的《都市丽人》、《虹》、《今日风采》等刊物杂志上载有“Campo Marzio Design”品牌的相关广告,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Campo Marzio Design”商标及商号于书写工具等产品上在先进行了一定的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Campo Marzio Design”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以及商号在字母构成上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及商号所涉及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CAMPO MARZIO DESIGN”商标及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大规模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调整范围。被申请人以其本人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约150余件,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VERTU”、“JLO”、“ERES”、“FRANCESCO MARCONI”、“PAUL&JOE”、 “一派尼玛 IPA NIMA”、“VERA PELLE”、“GIZIA”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