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774738号“银剑兴 YINJIANX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剑兴 YINJIANXING及图 12774738

阅读:55947 2017-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和园共创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03日对第12774738号“银剑兴 YINJIAN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和园共创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5月03日对第12774738号“银剑兴 YINJIAN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35887号“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1407号“银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7524号“金剑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2、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材料复印件;

  3、“金剑南”、“银剑南”商标的知名度证明材料复印件;

  4、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5、申请人“剑南春”酒的知名度证明材料复印件;

  6、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利口酒;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黄酒;料酒”。

  2、引证商标一由南祥贸易公司于1999年3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5年4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7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三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于2000年3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6月13日。

  3、商标局于1999年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银剑兴”及对应拼音“YINJIANXING”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剑”、“银剑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委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委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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