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547778号“TEWAN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EWANINA 13547778

阅读:123159 2017-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瓦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龙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朗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9日对第13547778号“TEWAN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迪瓦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龙创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朗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9日对第13547778号“TEWANI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总部设于美国佐治亚州亚特大市,是一家市值近10亿美元的大型茶叶商品零售企业,致力于高端散茶的零售业务。申请人企业于1997年由Andrew T.Mack先生在亚特兰大市创立,经营理念为“打开通向健康、智慧和幸福之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987707号“TEAVANA”商标、第12560887号“TEAVANA及图”商标、第13163260号“特菀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其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同时作为商标代理行业从业者,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屡次抄袭和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且在多个类别上抢注申请人旗下商标,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进而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2.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关于“TEAVANA”的中国国内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

  3.被申请人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的详情信息;

  3.从南京朗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下载的相关商标转让信息;

  4.在商标局官网查询得到的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李连华是龙创的法人代表,但还是南京市江宁区酷吖鸭鸭脖店的法人代表,在2011年相续委托北京欧标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南京红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南京天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其代理商标品牌注册业务,由于公司的发展需要在2012年10份才成立了南京朗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和接触,不存在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加盟合同、授权书、店面图片及发票等证据。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理由内容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申请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题,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TEWANINA”与引证商标一、二“TEAVANA”均有多个字母构成,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争议商标“TEWANINA”与引证商标三“特菀娜”在呼叫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且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茶馆;会议室出租”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也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3547778号“TEWANI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EWANINA 1354777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361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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