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王仁和米线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王玉海
申请人于2016年04月14日对第12444610号“王仁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王仁和”商标经长期持续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2、“王仁和”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法定代表人姓名权。3、第1314360号“王仁和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16075号“王仁和米线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且其经营范围与申请人经营范围相同,其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王仁和”品牌,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米线产品同属饮食行业,关联性强,且作为同业同地区的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6、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获得荣誉、申请人参与米线产品地方标准制定证明文件。
3、广告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及门店照片;
4、在先案例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3年4月18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香精、烈性酒配料商品上。
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申请并获得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线、面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曾于2013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米线”商品上获得驰名商标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商标法意义上的其他关系向我委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前述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其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在“米线”商品上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申请人在本案中亦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相关使用与宣传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汉字“王仁和”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王仁和”及图形构成。“王仁和”非固有词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上完全一致,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香精、烈性酒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米线商品均属于食品饮料类商品,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已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且早在2010年,引证商标一已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米线”商品上的安徽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同处安徽省,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有所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企业字号)权的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相近,以及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为申请人商号在米线商品上宣传、使用的证据,其不足以证明文字“王仁和”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香精、烈性酒配料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通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姓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文字“王仁和”作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中国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相联系,从而损害其姓名权益。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除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外,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已在先使用但尚未申请注册的商标,故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3月03日